男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内弟为姐夫顶包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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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 ;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它的构成有三个方面: ( 一 ) 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 ( 二 ) 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 ( 三 )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 " 逃离事故现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 ( 有的是不可能逃跑 ) ,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虽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案中,钱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是选择第一时间施救,或拨打报警电话,而是给自己的小孩舅打电话,商量如何逃避打击——顶包,主观上是明知,客观方面,钱某打电话喊来小舅子商议,并一起到刑侦部门 " 投案 ",已经实施了这种行为。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个特别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 " 逃离事故现场 "。许多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时存在着理解上的误区,以为将受害者送到了医院,甚至也到过了交警部门,最后畏罪潜逃了,不应该算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本案中吕某是否构成犯罪呢 ? 笔者认为构成包庇罪。

我们先来看看《刑法》中怎么规定的。《刑法》第 310 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条规定很明确,构成包庇罪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进行包庇。2、包庇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在逃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3、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明的行为。

本案中吕某明知钱某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涉嫌犯罪,但为了帮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采用冒名顶替的手段,到公安机关 " 投案自首 ",企图蒙混过关,这种行为已严重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包庇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钱某与吕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共同犯罪呢 ? 笔者认为不构成。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吕某是在事后为犯罪嫌疑人钱某顶包,事前并不知情,因而构成的是包庇罪,不能够以交通肇事共同犯罪论处。

另外,我国《刑法》没有 " 交通肇事逃逸 " 单独条款规定,而是包含于第 133 条之中,其主要是考虑交通肇事的特殊性。但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在处罚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一般的交通肇事,"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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