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明后认定,尽管在信托合同成立之前,港城置业通过四次股东会决议方式单方面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但双方最终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是新华信托买受港城置业 80% 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权利。而新华信托的用以反证借款关系存在的港城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事实存在,但是由于物权担保存在并不代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贷款。
" 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而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合同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抵押、股东担保等担保手续。" 判决书指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有资质法律机构,应对名股实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清晰认识,故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纠纷案事实不符,新华信托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判决 " 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诉讼请求。"
" 新华信托案件具有特殊性,不是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或股权纠纷,而是破产清算纠纷。法院判决逻辑是,新华信托没有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新华信托受让了港城置业 80% 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登记公示能够对抗第三人。对于港城置业破产阶段申请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即是第三人,从法律公平性角度而言,新华信托债权在此阶段无法保障。" 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
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告诉财新记者,新华信托败诉,并不意味着名股实债交易结构一定无效,如果是名股实债所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认定和判决的逻辑理应与破产纠纷阶段不同。此前最高法院审理名股实债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的是名股实债安排有效,受法律保护,支持信托公司的债权认定主张。
审理上述纠纷案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亦指出,名实股东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争议,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对于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 新华信托诉港城置业一案并非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利益,应使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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