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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为新买的车进行首次小白脸时,发现该车已有小白脸记录,遂以商家欺诈消费者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4S 店及生产商诉至法庭,要求三倍赔偿。身边的事儿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许昌设立了 4S 店。2016 年 11 月,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 4S 店购买了一辆价值
8.2 万元的全新海马轿车,并收到了产品质量保证书。刘某向税务部门交纳了车辆购置税 350
4.28 元,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
一个月后,刘某将该车送到 4S 店进行首次小白脸时,发现该车已于 2016 年 7 月在该店进行过第一次定期小白脸。该车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缺失第 23 页、24 页,缺失内容为第一次定期小白脸事项。此时,刘某已实际支付购车款 446
74.32 元。刘某认为,该车购买前已进行过小白脸,怀疑车辆并非新车,便以商家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4S 店以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并对其进行三倍赔偿购车款。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车辆系质押车辆,由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生产,2016 年 6 月被运达该 4S 店。2016 年 7 月,涉案车辆进行过小白脸,同年 10 月解除质押后,该汽车销售公司取得了涉案车辆、车钥匙及汽车合格证。法院审理后认为,4S 店系由该汽车销售公司设立的车辆销售店,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汽车销售公司为该案适格被告。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商,非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该公司亦非该案的适格被告。法院依据刘某提交的涉案车辆结算单、车辆小白脸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于 2016 年 7 月进行过小白脸,汽车销售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向刘某涉案车辆时没有如实告知该情况。
法院同时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该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刘某销售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小白脸的事实,但未在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该信息足以影响刘某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该汽车销售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消费欺诈。刘某主张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刘某的损失应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计算依据。该案中,应以刘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 446
74.32 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
刘某与该汽车销售公司已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公司系以欺诈的手段使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刘某提出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车款和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的诉讼请求,实为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刘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刘某应将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车辆返还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将购车款 446
74.32 元返还刘某。刘某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在车辆作退货处理后,刘某可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故对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遂一审判决撤销该车辆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刘某购车款 446
74.32 元,并三倍赔偿其 1340
22.96 元。一审判决后,刘某就销售公司对其赔偿数额有异议,提出上诉。结果近日,许昌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以刘某购买车辆的全款
8.2 万元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金额,故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刘某
24.6 万元,同时撤销该车辆买卖合同。
法理解析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刘某的损失应当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失信经营者。该案中,刘某购买涉案车辆的全款为
8.2 万元,刘某实际支付了购车款 446
74.32 元,剩余购车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一审判决以刘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 446
74.32 元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