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泊尔电器: 此“苏泊尔”非彼“苏泊尔”? 小心你买的不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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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快报讯 记者胡珊霞 通讯员 谭颖思 李允玲报道 " 认准品牌!认准字号!" 相信类似的宣传语,早已成为大众耳熟能详的商家宣传口号。但 " 认准 " 品牌和字号,所购商品亦有可能不属于该品牌。2016 年 5 月,一家电器生产商和两家电器销售商因 " 苏泊尔 " 被告上了法庭," 苏泊尔 " 商标权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苏泊尔公司 ")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三商家索赔合计 21 万元。2016 年 12 月,禅城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件,一审判决三商家向苏泊尔公司赔偿合计 16 万元。

案情:销售 " 苏泊尔 " 电磁炉 被诉侵权

相信很多人对 " 苏泊尔 " 品牌都不陌生," 苏泊尔 " 作为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品牌建设,如今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16 年,苏泊尔公司发现,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标注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此外,苏泊尔公司还发现,顺德区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电器经营部)、广州市番禺区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贸易商行)分别从该电器公司进货,并销售该款电磁炉产品。苏泊尔公司认为,上述三商家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015 年 10 月 8 日,苏泊尔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下,对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网络购买,保存了相关证据;并对其在网页上标注 " 品牌 SUPOR/ 苏泊尔 "、" 深圳苏泊尔 " 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11 月 9 日,在公证处的公证下,登录电器公司的网站对其在电磁炉产品上标注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16 年 5 月,苏泊尔公司一纸诉状将电器公司、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有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的产品,判令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 21 万元。

■争议焦点 1:在电磁炉产品上使用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是否构成对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苏泊尔公司指控,电器公司明知苏泊尔公司及苏泊尔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仍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销售电磁炉产品上标注有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电器公司辩称,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使用的 "SUBOLE" 注册商标是由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法许可的,在产品上标示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只是标识商标许可人的全称,并没有突出使用苏泊尔公司的字号 " 苏泊尔 ",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共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并审查了进货商的资质,故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苏泊尔公司成立于 1998 年,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名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字号 " 苏泊尔 " 在厨房用具、炊具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 苏泊尔 " 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结合苏泊尔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苏泊尔 " 已经与苏泊尔公司产生了特定的联系。电器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中标注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即使没有突出使用 " 苏泊尔 " 字样,该行为也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苏泊尔公司有某种关联性。电器公司主观上具有搭 " 便车 " 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被控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电器公司认可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销售的电磁炉产品由其销售,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在许诺销售中使用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字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法院还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并非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 "SUBOLE"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即电器公司已经超出其被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相关商标。

■争议焦点 2:网页标注 " 品牌 SUPOR/ 苏泊尔 "、" 深圳苏泊尔 "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苏泊尔公司指控,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在其网店中使用 " 品牌 SUPOR/ 苏泊尔 "、" 深圳苏泊尔 " 字样构成对其 " 苏泊尔 " 注册商标的侵犯。

法院审理认为,电器经营部、贸易公司分别在页面使用 " 品牌 SUPOR/ 苏泊尔 "、" 深圳苏泊尔 " 字样,两者其中 " 苏泊尔 " 三个字与苏泊尔公司 " 苏泊尔 " 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苏泊尔公司 " 苏泊尔 " 注册商标核对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为同类产品,上述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产品许诺销售中擅自使用 " 苏泊尔 " 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对原告 " 苏泊尔 " 注册商标的侵犯。

■法院判决:三被告合计赔偿 16 万元

由于苏泊尔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综合各项因素以及苏泊尔公司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最终判令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 100000 元;判令电器经营部和贸易商行立即停止对苏泊尔公司 " 苏泊尔 " 注册商标的侵犯以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分别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 30000 元。

目前,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法官评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企业名称(字号)权利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利之间的冲突," 在先 " 原则非常重要,但是,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主张权利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有直接的关联。一般而言,在先使用者可能对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化贡献较大,但也有可能是在先使用的一方长期未能达到知名化程度,另一方虽为在后注册,但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工作,对商标的知名化作了实质性的贡献,此时显然应保护后者。因此," 在先 " 原则与 " 知名度 " 大小必须同时考虑。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征,而企业名称登记在国内是实行分级登记的,也存在境外企业名称在国内使用的问题,故该条规定也适用于境外企业名称在国内使用产生冲突的问题。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达到 " 傍名牌 " 的效果,会利用境外注册企业要求低、成本低的特点,到境外注册与国内知名企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然后到国内使用,实际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进而达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造成市场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原告的 " 苏泊尔 " 既是在先注册商标,又是在先字号,曾于 2002 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自 2004 年起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等称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在后企业名称 " 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在香港注册成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主观上具有 " 搭便车 " 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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